#移轉執行命令
Автор: 守護神三太子元帥&AAP農企團田園樂
Загружено: 2022-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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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AP#移轉執行命令#收取命令#租金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後,但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送達處所#訴訟標的價額#執行名義#債權憑證#異議之訴供擔保
亞東新聞台灣之聲 (AGENCE AENEWS PRESSE)報導
裁判書指出:
#薪資債權移轉命令
即債權人主張第三債務人即相對人游○玲拒絕履行執行法院核發之薪資債權移轉命令,而訴請給付之事件,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涉及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人逕向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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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指出
#當事人之一造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他造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第二審法院將第一審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於法核無不合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一造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他造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第二審法院將第一審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於法核無不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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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指出
#寄存送達
#送達處所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再按送達人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38條第1、2項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之寄存送達,係以送達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第137 條規定為之為其要件,即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補充為其要件,設其送達之處所,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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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指出
#原告提起異議之訴供擔保,鈞院執行處始暫停執行
按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或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不到場之他造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一造辯論判決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審法院於106年2月16日行言詞辯論之通知既未合法送達上訴人,即有上開「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情事,是原審於同日准被上訴人之聲請而對上訴人為一造辯論判決,而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且上訴人從未受合法通知,致未能到庭為攻擊防禦,原審即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62,000元本息,並應自系爭房屋內取回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全部敗訴之判決,影響上訴人之權益甚鉅,此部分原審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上訴人復陳明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則為保障上訴人程序利益及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之利益,自有將本事件全部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綜上所述,原判決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疪,上訴人復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等,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俾維審級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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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指出
被告等於109年1月10日又執上開執行名義,再度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自107年1月21日起至108年12月20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及回復原狀,由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171號係屬中。鈞院執行處於109年2月3日發函扣押原告對於第三人兆豐銀行桃園分公司之存款債權844,836元,並於111年6月21日發存款債權移轉命令,然經原告提起異議之訴供擔保,鈞院執行處始暫停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雖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難謂此一請求無實益而為不當之聲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
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名義就不當得利部分,因被告有消滅或妨害原執行名義之情事,則原告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3171號強制執行事件(含1、109年2月3日之執行命令、於109年2月7日之執行命令、於111年6月21日之執行命令,就原告所有兆豐銀行桃園分公司帳戶內存844,836元所為之扣押、移轉予被告之強制執行程序。2、111年7月14日之執行命令,就原告所有第一銀行桃園分公司、兆豐銀行桃園分公司帳戶內存款203,079元所為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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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指出
#訴訟標的價額
債權人因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所為債權移轉命令發生爭執,而提起訴訟者,其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即係債權獲得清償,是應以其可獲得清償之債權額為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如下:本金債權100,000元(加)利息30,000元即107年1月10日起至112年1 月9日之利息。
與聲請程序1000元與執行費用800元(等於)13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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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指出
#原告於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後,就該項債權之行使,即應受更生條件之拘束。
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務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定有明文。是薪資移轉命令因債務人喪失其對第三人之權利時,失其效力,則債務人一經離職,原核發之扣押、移轉命令即失其效力,且無庸執行法院撤銷即失其效力。縱嗣後債務人又再到同一第三人處任職,因原核發之扣押、移轉命令已失其效力,債權人需重新聲請強制執行,方得因取得執行法院再次核發之扣押及移轉命令而為執行。
原告對王○琳之債權既經消債條例第36條所定程序予以確定,則原告於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後,就該項債權之行使,即應受更生條件之拘束。原告原持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對被告核發之移轉命令即告失效。王○琳若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則原告就受償部分與未受償部分之債權均已消滅,原告即無從再就王○琳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有任何請求。
3.縱使王○琳未依更生條件履行,原告雖得以更生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對王○琳之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部分,聲請對王○琳為強制執行;但經減讓或未到期部分,原告則不得持原執行名義即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參見司法院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15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從而,原告即無從於再依已失效之王○琳部分薪資債權移轉命令,而對被告有任何請求。
綜上所述,原告依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76,70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AAP亞東新聞台灣之聲 (AGENCE AENEWS PRESSE)報導
裁判書指出
一、 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1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2點 關於第4條、第4條之2部分:
(一)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執行應以該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準。未經確定判決判明之事項,執行法院不得逕為何種處分。
(二)確定判決之執行,以給付判決且適於強制執行者為限。其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者,倘誤為開始執行,應撤銷執行程序,並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
(三)關於確定判決之執行,如其判決主文不明瞭,而所附理由已記載明晰,與主文不相牴觸者,得參照該判決之理由為執行。
(四)確定判決命合夥履行債務者,應先對合夥財產為執行,如不足清償時,得對合夥人之財產執行之。但其人否認為合夥人,而其是否為合夥人亦欠明確者,非另有確認其為合夥人之確定判決,不得對之強制執行。
(五)確定判決如就同一債務命數債務人連帶履行者,債權人得專對債務人中之一人聲請為全部給付之執行。執行法院不得依該債務人之聲請,就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財產,逕為強制執行。
(六)判決,除有本法第四條之二情形外,祇能對於當事人為之,若對於非當事人之人命為給付,自不生效力。執行法院即不得本此判決,對之為強制執行。
(七)判決所命被告交付之物,於判決確定後,經法律禁止交易者,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執行。
(八)在執行法院成立之和解,為訴訟外之和解,無執行力。但因該和解有民法上和解之效力,當事人仍須受其拘束。執行法院亦得勸告當事人依照和解了結。
(九)執行名義如為依公證法作成之公證書,應注意公證法第十三條及公證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至第四十八條之規定。
(一六)債權人依本法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證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執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
(一七)債權人依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供擔保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執行法院於實施執行行為後,應即通知該出具供擔保證明之提存所有關該案已實施執行行為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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