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雨瑞(202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實際執法之現況、困境與未來可行之修法方向
Автор: 柯雨瑞教授 Yui-Rey Ko
Загружено: 13 дек. 2022 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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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實際執法之現況、困境與未來可行之修法方向
柯雨瑞
1.加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1條之1特定營業場所人員之管理責任與處罰額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1條之1
為防制毒品危害,特定營業場所應執行下列防制措施:
一、於入口明顯處標示毒品防制資訊,其中應載明持有毒品之人不得進入。
二、指派一定比例從業人員參與毒品危害防制訓練。
三、備置負責人及從業人員名冊。
四、發現疑似施用或持有毒品之人,通報警察機關處理。
特定營業場所未執行前項各款所列防制措施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令負責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屬法人或合夥組織經營者,併同處罰之。
特定營業場所人員知悉有人在內施用或持有毒品,未通報警察機關處理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處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屬法人或合夥組織經營者,併同處罰之。其情節重大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一年六個月以下或勒令歇業。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定期公布最近一年查獲前項所定情節重大之特定營業場所名單。
第一項特定營業場所之種類、毒品防制資訊之內容與標示方式、負責人及從業人員名冊之格式、毒品危害防制訓練、執行機關與執行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2.加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之製造、販賣及運輸處罰刑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3. K他命,提升為2級
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二級毒品者仍應以刑事罰進行管制
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有條件除刑不除罪」政策,仍宜維持之,同時,對毒癮者進行多元處遇措施以及社區處遇
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吸毒者視為「病犯」政策, 仍宜維持之
7.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宜廢止死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8.反毒須重視犯罪學中之門檻進階歷程(gateway process; gateway theory)----從合法物質到毒品,對青少年強化宣導使用合法物質---菸、檳榔、酒之危害性
9.增加台灣地區之各處偏鄉衛生所之緩起訴附戒癮治療之戒癮門診量能,增加偏鄉衛生所醫師、護理人員之薪資
10.全國各地檢署檢察官對於撤銷緩起訴附戒癮治療處分之作法、標準、基準,宜訂定統一作法之撤銷緩起訴裁量基準或行政命令
1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戒毒機制,分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二階段,觀察勒戒「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表」中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宜再精進之
12.增加、增強各縣市教育局之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人力、工作量能
13.台灣宜成立專責之反毒機關
14.對於新興影響精神物質(又稱新興毒品,New psychoactive substances, NPS)之管制,宜訂定專法
1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宜強化、重視反毒之預防面,結合社會資源 ,加強預防施用毒品之機制
16.宣導家庭功能,強化毒癮者家庭支持系統,鼓勵毒癮者家庭成員協助毒癮者戒毒品
17.結合勞動部之職訓課程,提升毒癮者就業機會
18.增加、增強各縣市毒品防治中心人力、工作量能,提升各縣市毒品防治中心管理師待遇
19.提升對於麻黃素類製劑管制之力道,制定相關管制麻黃素類製劑之行政命令,防止麻黃素類製劑流為非法製毒,防止毒梟洗藥
20. 落實推動新世代反毒策略行動綱領(第二期)計畫中之「降低毒品新生人口」、「抑制毒品再犯」、「減少毒品需求、危害」、「再犯防止推進計畫」
21. 毒品新生人口之施用毒品成因,多為好奇、遇到偏差友伴,宜多向青少年宣導毒品之巨大危害性,及如何向好朋友拒絕施用毒品之邀約之適切技巧。
22. 透過多元處遇方案,協助毒癮者戒毒,不放棄任何一位的毒癮者,支持其戒毒,重返正常之生活、工作型態。
23. 透過刑事法制、公權力的高強度之強制介入戒毒,始能令施用毒品者接受治療。刑事法制、公權力的高強度之強制介入戒毒機制與作法,仍有必要維持之。
2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宜規範何者為主管機關為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 條
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條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一、第一級 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一)。
二、第二級 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
三、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
四、第四級 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四)。
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審議委員會並得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虞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及與該等藥品、物質或製品具有類似化學結構之物質進行審議,並經審議通過後,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
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第 2-1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執行毒品防制工作,應由專責組織辦理下列事項:
一、毒品防制教育宣導。
二、提供施用毒品者家庭重整及心理輔導等關懷訪視輔導。
三、提供或轉介施用毒品者各項社會救助、法律服務、就學服務、保護安置、危機處理服務、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
四、提供或轉介施用毒品者接受戒癮治療及追蹤輔導。
五、依法採驗尿液及訪查施用毒品者。
六、追蹤及管理轉介服務案件。
七、其他毒品防制有關之事項。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編列預算辦理前項事宜;必要時,得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酌予補助。
第 2-2 條
法務部為推動毒品防制業務,應設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犯本條例之罪所科罰金及沒收、追徵所得款項之部分提撥。
三、違反本條例所處罰鍰之部分提撥。
四、基金孳息收入。
五、捐贈收入。
六、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前條第一項所列事項。
二、辦理或補助毒品檢驗、戒癮治療及研究等相關業務。
三、辦理或補助毒品防制宣導。
四、提供或補助施用毒品者安置、就醫、就學、就業及家庭扶助等輔導與協助。
五、辦理或補助與其他國家或地區間毒品防制工作之合作及交流事項。
六、辦理或補助其他毒品防制相關業務。
七、管理及總務支出。
八、其他相關支出。
第 3 條
本條例有關法院、檢察官、看守所、監獄之規定,於軍事法院、軍事檢察官、軍事看守所及軍事監獄之規定亦適用之。
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5 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6 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7 條
引誘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第 9 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1 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11-1 條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少年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不適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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