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樂天娛樂天地
Автор: #吳樂天廣播名聲娛樂天地系列#傳奇人物廖添丁
Загружено: 20 апр. 2025 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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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書指出:原文報導
#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須在實體法上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向後歸於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始足當之。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抵押權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依民法第873條規定,應得就抵押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縱經一部清償而一部消滅,抵押權仍為擔保其餘之債權而存在。於此情形,其為執行名義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並未因而喪失,抵押人縱對抵押債權之部分金額為爭執,亦無從以異議之訴排除該拍賣抵押物之部分執行程序。執行債務人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法院審酌異議之訴有無勝訴之望情形,自得以無停止必要而駁回聲請。
經查,抗告人係執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而核諸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之理由,係主張:其向抗告人借款320萬元雖屆期未清償,然兩造約定利息超過法定週年利率16%部分應屬無效;抗告人陳報之違約金年息高達36%,對比現今市場利率普遍低落,且抗告人已經請求高額之遲延利息,足認違約金約定確屬過高而應予酌減。此外,民間借貸於借款時多以預扣利息或手續費為由巧取利益,實際貸得金額或僅有8成。是依相對人起訴主張之事實,至多僅係就借款債權本金究為多少及利息、違約金約定有無過高之爭執,即相對人訟爭目的旨在確認抗告人抵押債權於超過一定金額之部分不存在,並據以排除該部分之強制執行而已,要無執行名義之請求全部消滅或有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碍。故而該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或利息、違約金債權,縱令存有應為較低數額之認定或為扣減之事由,然抵押權仍為擔保其餘債權而存在,抗告人所據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未全部喪失,無從以異議之訴排除執行程序,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相對人以其已依強制執行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依上開說明,自無停止之必要。
原審未予盡查,徒以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准為停止上該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求將原裁定關於准供相對人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不當部分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所為聲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得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所為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拍賣抵押物事件原文報導
裁定書指出: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此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相對人以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借款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見原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25號卷(下稱司拍卷)〕。原法院就上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張○傑於113年8月16日業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見司拍卷第11頁),亦有未按期清償本金情事,各依張○傑與相對人間之借款契約書第8條第1款、借款契約書第9條第2款之約定,本件債權已屆清償期,無庸催告,張○傑尚欠相對人本金共23,786,76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並認再抗告人抗告意旨其餘所陳係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再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因而維持系爭42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之理由,實係指摘系爭425號裁定及原裁定認定事實錯誤及取捨證據失當,依前開說明,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土地徵收事件原文報導
判決書指出: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土城都市計畫於民國61年4月26日發布實施,70年2月23日發布實施「變更土城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之後陸續進行全面性通盤檢討及多次個案變更,嗣為辦理捷運萬大線第一期工程建設需要,由輔助參加人新北市政府(下稱新北市政府)擬定並提被上訴人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都委會)審議通過,再經被上訴人以105年4月21日台內營字第1050805473號函(下稱105年4月21日函)核定變更土城都市計畫(配合捷運萬大-中和-樹林線第一期路線)(部分工業區、農業區、保護區、人行步道用地為捷運開發區)主要計畫(下稱系爭105年變更土城都市計畫)案。其後,參加人臺北市政府(下稱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萬大-中和-樹林線(第一期工程)機廠(含LG08A車站)捷運開發區工程用地(土城區)」(下稱系爭工程用地),需用○○市○○區○○段0-0地號等51筆土地,面積2.109246公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被上訴人土地徵收審議小組107年11月7日第172次會議審查決議准予徵收,被上訴人繼以107年11月12日台內地字第1070452295號函核准徵收(下稱原處分),交由新北市政府以107年11月14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721740065號公告(公告期間107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14日),函知土地所有權人並通知領取徵收補償費。上訴人不服土地經核准徵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上訴人部分;及確認系爭105年變更土城都市計畫無效。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
三、本院按:
(一)確認系爭105年變更土城都市計畫無效部分:
1.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其中第1款至第6款乃重大明顯之例示規定,除此6種情形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者,亦屬無效。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係以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縱行政處分有瑕疵,如瑕疵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充其量僅為違法,並非當然無效。
2.經查,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系爭105年變更土城都市計畫,係為辦理捷運萬大線第一期工程建設需要,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辦理之個案變更,具行政處分性質,經被上訴人以105年4月21日函核定後,繼由新北市政府以105年5月5日新北府城審字第10507767263號公告,自105年5月10日起發布實施。而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不令該處分無效,本件被上訴人105年4月21日函已表明系爭105年變更土城都市計畫案,前經被上訴人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都委會)第821次、第827次及第861次會議審決,並經新北市政府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完竣之意旨,難認有何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縱新北市政府前曾於100年8月30日、104年1月9日分別2次辦理公開展覽30天並舉辦說明會後,兩造對於被上訴人以105年4月21日函核定系爭105年變更土城都市計畫之前,應否再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辦理公開展覽30天及舉行說明會、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免再公開展覽及舉行說明會一節,仍存有爭議,惟此尚不足認系爭105年變更土城都市計畫有重大明顯瑕疵而屬無效,是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105年變更土城都市計畫無效,為無理由等情,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被上訴人都委會第861次會議將原屬「捷運系統用地」之都市計畫更改名稱為「捷運開發區」後,自仍須再次辦理公開展覽30天及舉行說明會,否則即屬重大明顯之瑕疵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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嗣經被上訴人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72次會議審查認為符合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決議准予徵收後,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准,自屬有據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關於用地選址、未實質協議、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爭執,論明:基於捷運萬大線系統形式為獨立路權之中運量捷運系統,機廠為必要設施之一,無法與其他路線共用,全線僅設置1座機廠,必須具備全線儲車、維修、測試及管理等五級機廠功能,需有足夠面積,是臺北市政府認為機廠形狀以狹長形土地為宜,以利軌道佈設,機廠區位需臨近主線以利運轉調度,規劃的路線及機廠位置以本案土地為佳,另機廠用地跨板橋、中和及土城都市計畫,各都市計畫變更主要計畫已於105年5月10日發布實施,路線已確定,亦無其他可替代地區,用地取得順利與否,將影響機廠(含LG08A車站)之建造及全線營運,足見本案用地的勘選確具公益性及必要性。上訴人執可採位移思考以降低使用私人土地,或與私人協議交換土地等節,即無可採。又臺北市政府於106年7月18日、20日舉行系爭工程用地土地開發協議會暨土地價購及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議會,開會通知均已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中多數到場參加該次協議會,且或在價購協議會當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面意見,足認已踐行實質協議,而未能就價格達成合意。另臺北市政府於上開協議會召開前,即委託不動產估價師進行市價查估,並以使用分區捷運開發區為當期價值予以計算,上訴人雖指摘該協議價格偏低,然協議價購的適法性在於是否踐行實質議價,需地機關提出之金額僅供雙方協議參考,尚無拘束力,且所稱市價應該是指協議當時的市價,上訴人主張前揭市價應考量本案土地日後移轉供捷運開發用地使用之價值,即有誤會等語,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原判決據以維持原處分,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之見解,就原判決已經詳為論駁之事項,復執陳詞爭議,主張徵收計畫書關於徵收必要性之載述,非屬客觀事實,原判決認本案用地的勘選確具公益性及必要性,有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條之2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及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至司法院釋字第743號解釋係謂「主管機關依77年7月1日制定公布之大眾捷運法第6條,按相關法律所徵收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不得用於同一計畫中依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核定辦理之聯合開發。」而本件係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規定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開發所為之徵收,此參原處分即明,與上開解釋所規範之個案事實並不相同,自無該解釋之適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反釋字第743號解釋,亦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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