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Загружено: 2024-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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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執行人員依法即應查明上開房屋所有權歸屬及對土地有無存在租賃關係,並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購買,惟被告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所屬之執行人員竟因過失且怠於執行上開事項,即予拍賣,已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賠償責任責任。被告新竹縣稅務局於實施行政執行程序時,應指派熟悉法令之人協助配合執行,而該局所屬承辦人員於被告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實施查封系爭2-206、3-310地號土地時已發現其上有2棟建物,該局亦應調閱上開建物之稅籍資料、查明房屋所有權歸屬及對土地有無存在租賃關係,並請求被告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購買,惟被告新竹縣稅務局之承辦人員竟因過失且怠於執行上開事項,侵害原告之權利,亦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賠償責任。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公務員須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致人民之自由權利受有損害,且該故意過失之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與人民受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方合於國家賠償請求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第按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惟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定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國家賠償責任,必須以作為義務存在為前提,且該作為義務之規範目的應在於保護或增進個人即被害人之利益,倘該作為義務之規範目的在專在於增進或保護社會公益,縱使個人因該作為獲有反射利益,亦不能因國家機關不執行該作為,即主張怠於執行職務,而請求國家賠償損害。
系爭2-206、3-110地號土地皆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呂○雄三人聲明異議時檢附之房屋稅繳款書僅能證明其等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人,租金收據均係在吳○宏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其等與吳○宏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並非優先承買權人,拍賣土地時無通知到場之必要,拍定後亦無通知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必要,無法認定投標應買或承買之執行程序違法,無從撤銷拍賣,而於100年11月16日100年度署聲議字第200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異議。
按「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或其他權利關係,得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其提出有關文書。」,「關於第77條之1 部分:查封之不動產,究為債務人占有,抑為第三人占有,如為第三人占有,其權源如何,關係該不動產之能否點交,影響拍賣之效果,執行法官或書記官應善盡本法第77條之1規定之調查職權,詳實填載不動產現況調查表,必要時得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第三人,並得命債務人提供擔保或予以拘提、管收、限制住居,或對第三人以科罰鍰之方法行之,務期發現占有之實情。」,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執行事件之調查,係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強調依職權調查之意旨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至於同法第77-1條之立法理由則因查封之不動產其實際狀況如何?是否為債務人本人占有使用,抑在第三人占有使用中,如為第三人占有,其占有之權源如何,影響該不動產拍定後能否點交及拍定人應否承受第三人占有權源之負擔,執行人員之調查,輒因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拒絕配合而受阻增列此規定,期能加強強制執行之功能,為使執行法官或書記官徹底踐行不動產之現況調查權,提高不動產拍賣之競標人之購買意願而訂立,可知前揭法條均係在於強化執行法院職權調查債務人之資產占有現況,提高不動產之拍賣競標意願,而賦予債務人配合執行法院調查之義務,至於執行法院係在「有必要時」、「得」以訊問債務人或「第三人」,亦即執行法院針對執行調查方式有裁量空間,並非執行法院於查封土地時有訊問建物所有權人之法定義務,亦無法擴張解釋為執行法院於查封土地時有查明建物所有權人身分、及調查建物有無占用土地權利之義務。
再按「拍賣期日,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此項通知應予送達,並作成送達證書附卷。拍賣物如有優先承買權人或他項權利人者,亦宜一併通知之,但無法通知或經通知而屆期不到場者,拍賣不因之停止。」、「建築物及其基地非同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單就建築物或其基地拍賣時,宜於拍賣期日前通知建築物所在之基地所有人或基地上之建築物所有人。」,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條第㈧項、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故出賣人於出賣時所應踐行之程序,例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應將買賣條件以書面通知有優先承買權之承租人,使其表示意願等等,固無妨由拍賣機關為之踐行,但此究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謂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縱令執行法院未經踐行或踐行不當,足以影響於承租人之權益,該承租人亦祇能以訴請救濟,要不能引用該條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拍定之不動產有無優先承買權,係屬實體上之問題,執行法院無從查明,亦非判斷之事項,但為兼顧第三人之利益,單就建築物或其基地之拍賣程序時,仍應對建築物所在之基地所有人或基地上之建築物所有人、具有優先承買權人或他項權利人為拍賣通知為宜,惟此部分通知非法律之強制規定,拍賣程序亦不因通知與否而停止,原告擴張解釋為執行法院必須查明建物與土地間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否則即不得執行拍賣程序,係自行就強制執行程序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顯非可採。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於第44條第1項增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此部分規定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適用新法之規定。惟同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論罪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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