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Автор: 守護神三太子元帥&AAP農企團田園樂
Загружено: 2 июл. 2022 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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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指出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
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若僅為條文修正、實務見解明文化之修正,非法律變更,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參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經查:
⑴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1 元以上」;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000 以上,修正前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⑶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⑷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因有牽連犯之關係而僅論以較重之罪,然於新法修正施行後,
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⑸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被告連續偽造價證券之犯行,於修正前論以連續犯一罪,僅得加重其刑,而於修正後,因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須分論併罰,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
較有利於被告。
⑹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所為,係犯刑法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如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被告與林 諺 擎、蕭 桂 皇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利用不知情之林 雪 華製作文書及行使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偽造附表1 編號1至5之印文、私文書,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如犯罪事實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數偽造私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如犯罪事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如犯罪事實二先後3 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之規定各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私文書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2 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
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擅以盈碩公司名義簽發票據,所為固有不是,惟衡被告本就盈碩公司之經營權有所爭執,其前開所為或為爭奪經營權方式之一,無意以此損害盈碩公司,
且嗣後業已釐清與盈碩公司相關人員爭議,且盈碩公司業已清算完結,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重大,而本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
,觀諸其前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法定本刑(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規
定為法院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爰審酌被告為取得盈碩公司經營權,即偽造文書、有價證券,損害盈碩公司合法代表人地位及盈
碩公司經營,所為自屬非是,惟其嗣後業與盈碩公司相關人員釐清權責,盈碩公司業已清算完結,未生鉅大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實施,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罪,依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不得減刑)。再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罹於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且盈碩公司代表人前已表示不予追究之意,有該公司98年9 月22日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況受緩刑宣告者,於緩刑期間內當會更加謹言慎行避免再次觸法或有何不當之舉,以免緩刑遭撤銷,故對被告而言,緩刑之宣告亦不無警惕之效,衡上各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固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後,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惟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故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附表1 編號1 至5所示之文書,雖係被告偽造之文書,然已持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編入登記資料,非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印文,及附
表1 編號6 所示之「盈 碩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 茂 盛」之印章各1 枚,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屬偽造之印文、印章,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2 所示偽造本票,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刑法第201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9 條、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05 條、第219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 建 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燕 蓉
法 官 錢 衍 蓁
法 官 魏 俊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金 和 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262 號、100年度偵字第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偽造印文、編號六所示之印章均沒收。又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印文、編號六所示之印章、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均沒收。
#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
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張○行、陳○松、陳○蕊間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就此既有爭執,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原告執丙案確定判決理由所載黃麗蓉之證述,主張黃○祥、黃○真間就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有丙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惟黃○蓉係證稱:「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是我妹妹黃○真所有」,可見黃○蓉認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黃○真。又黃○蓉雖亦稱該土地係黃○祥所購買等語,但出資購買土地後登記在子女名下,未必是借名登記,亦可能為贈與、投資、借款、遺產預先分配等。故原告單憑丙案判決理由記載之黃○蓉證述,主張丙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難認有據;原告自無從代位黃○祥請求黃○真賠償其處分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生之損害。
#不動產物權,係以登記表現其內容,而有公示與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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