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雨瑞(2024),「國家賠償法修正草案」總說明的介紹
Автор: 柯雨瑞教授 Yui-Rey Ko
Загружено: 4 июн. 2024 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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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國家賠償法修正草案總說明,https://www.ey.gov.tw/File/946DA2BF20...
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本法)係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制定,其
立法目的在於彰顯政府實施憲政法治與保障人民自由及權利之決心,因
此,本法規範內容妥適與否,攸關人民權益保障及政府施政成效。
本法自六十九年七月二日制定公布,七十年七月一日施行以來,除配
合山林開放政策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外,其餘
條文未曾修正。迄今各機關之法令適用及司法實務解釋、判決,均累積相
當豐富之經驗。例如對於本法所稱行使公權力之概念,學者看法、行政機
關及司法實務,向來係依循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號判決之
見解;惟自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參酌德國法之保護規範理論,重新
詮釋怠於執行職務並開拓其內涵後,行政機關及司法判決,對於怠於執行
職務之判定,即以該解釋之意旨為依歸。再如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
二三二七號判決揭櫫本法所稱公共設施之範圍,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
年判字第四九四號判決闡釋依行政訴訟法合併請求國家賠償,無須踐行
協議先行程序等,厥有補充本法現行規定不足之重要作用。
法務部為本法主管機關,除蒐集及彙整學者、專家、各級機關及團體
對於本法之修正意見外,並衡酌本法現行規定容有窒礙難行或闕漏之處,
其中雖有部分爭議已藉由前揭司法實務解釋、判決獲致共識,惟仍有不足,
例如請求權人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賠償請求後,若未於六個月內起訴,或
對於違法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確定後始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恐
已罹於時效,對於請求權人之保障顯有不周;又如本法現行規定對於求償
權之規範簡略,欠缺彈性,導致求償權行使不彰,備受詬病,而有明確規
範之必要;再者,近年來,重要行政法律如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行政
執行法、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等陸續制定或修正,本法實應與時俱進,檢
討修正;又基於法律保留原則,目前本法施行細則規定之內容,如涉及人
民權利義務者,亦應配合檢討一併調整提升於本法規定;復因一百年七月
六日修正公布刑事補償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請求刑事補償之受害人有不
能依該法受補償之損害者,得依本法規定請求賠償。綜上,爰擬具本法修
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明定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增訂怠於執行職務之定義規範,明定因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民間團
體或個人,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生損害之請
求賠償要件。(修正條文第三條及第四條)
三、修正法官或檢察官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規定,並增訂法官及檢察官為審判職務及追訴職務之範圍。 (修正
條文第五條)
四、參酌現行實務見解,明定公共設施之內涵。(修正條文第六條)
五、為使公務員代表國家執行公務,能無所瞻顧、勇於任事、戮力從公,
爰增訂對公務員行使求償權之要件中「重大過失」之範圍。又為落實
行政監督,增訂賠償義務機關怠於行使求償權時,其上級機關得命其
於一定期限內行使;屆期仍不行使,上級機關得代為行使。(修正條
文第七條)
六、修正賠償義務機關對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民間團體或個人行使求償
權之要件,及增訂對其他應負責任之人行使求償權。(修正條文第八
條)
七、修正中央政府國家賠償所需經費之預算編列方式。(修正條文第九條)
八、規定國家賠償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求償權之時效期間。(修正條文第十
條及第十三條)
九、增訂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中斷及視為不中斷情形。(修正條文第十一
條及第十二條)
十、增訂依法規有權限之委任、委託、委辦情形時及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致
生損害之賠償義務機關,並修正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及補充管轄規
定。(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
十一、 增訂請求權人得委任代理人與賠償義務機關進行協議、代理人之
權限、代理權欠缺之補正及代理權授與之撤回。(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至第二十二條)
十二、 增訂請求賠償書面應記載之事項、不合程式之通知補正及屆期未
補正之法律效果。(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十三、 增訂同一賠償事件,數機關均應負賠償責任或被請求之賠償義務
機關認其他機關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之處理方式。(修正條文
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
十四、 避免認事用法及裁判兩歧,增訂賠償義務機關得停止協議及民事
法院應停止審判程序之情形。(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六
條)
十五、 增訂賠償義務機關應通知就損害發生為侵害行為之人或應負責
任之人,於協議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十六、 增訂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付之醫療費或喪葬費應於支付賠償金
額時予以扣除及得請求返還之情形。(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十七、 國家賠償訴訟,雖由普通法院民事庭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
惟國家賠償事件係屬公法性質,爰增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符合國家賠償事件之屬性。(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十八、 明定賠償義務機關及其上級機關行使求償權之程序,及增訂被求
償之機關應對其所屬應負責任之公務員行使求償權。(修正條文
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
十九、 明定法律直接賦予特定民間團體或個人就特定事項行使公權力
造成人民之損害,不適用本法。(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
二十、 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五條之互惠原則,以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之精神。
二十一、增訂賠償之原因事實及其損害之結果與國家賠償或求償事件之
程序發生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之過渡適用規範。(修正條文第
四十一條)
第二條 國家損害賠償,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適
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行政程序法;行政程
序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
之規定。
第三條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
由或權利者,國家或地方
自治團體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公務員因故意或過
失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
自由或權利受損害者,亦
同。
本法所稱公務員,指
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
員。
本法所稱怠於執行
職務,指就保護人民自由
或權利之法規所定職務,
依該法規已明確規定應
執行且無不作為之裁量
餘地而不執行。
第四條 受委託行使公權
力之民間團體或個人,於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者,國家或地方自
治團體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
民間團體或個人因故意
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
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損害
者,亦同。
第五條 法官、檢察官因執
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
與審判或追訴案件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一、犯刑事上之罪經判決
有罪確定。
二、受免除職務或撤職之
懲戒處分確定。
前項所稱審判職務,
指審理民事、刑事、行政
訴訟、公務員懲戒、少年
、家事及其他法律所定案
件。
第一項所稱追訴職
務,指實施偵查、提起公
訴、上訴、非常上訴、實
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
自訴及其他依法令參與
審判程序之行為。
第六條 由國家或地方自
治團體設置或管理,直接
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
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
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
損害者,國家或地方自治
團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設施委託民間
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
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
者,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二項情形,於開放
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
,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
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
就使用該公物為適當之
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
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
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不
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
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
等自然公物內之設施,經
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
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
用該設施為適當之警告
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
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得減
輕或免除國家或地方自
治團體應負之損害賠償
責任。
第七條 公務員對於第三
條第一項、前條第一項,
或法官、檢察官對於第五
條第一項所定損害之發
生,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
,賠償義務機關應對其行
使求償權。
前項所稱重大過失,
指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義
務,且已達恣意、輕率之
嚴重程度。
賠償義務機關怠於
行使求償權時,其上級機
關得命其於一定期限內
為之,屆期仍不行使者,
得代為行使。
賠償義務機關或其
上級機關行使求償權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下列事項,決定求償之
金額及方式:
一、被求償人可歸責之
程度。
二、被求償人職務之性
質。
三、賠償金額之高低。
四、有無影響被求償人
之生計或法定扶養
義務之履行。
被求償人為多數人
時,應依前項規定分別定
其求償之金額。
賠償義務機關依第
一項規定行使求償權,如
有求償金額過少、耗費成
本過鉅等求償不符合比
例之情形,得不予求償。
第八條 損害之發生,係因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民
間團體或個人之故意或
過失所致者,賠償義務機
關應對其行使求償權。
前項被求償人未受
報償,或雖受有報償而其
報償顯不相當者,以其未
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
一之注意為限,賠償義務
機關應對其行使求償權。
對於第三條第一項
及第四條所定損害之發
生,公務員、受委託行使
公權力之民間團體或個
人以外其他應負責任之
人有故意或過失時,賠償
義務機關應對其行使求
償權。
對於第六條所定損
害之發生,而其損害原因
係因公務員以外,受委託
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
或其他應負責任之人所
致者,賠償義務機關應對
其行使求償權。
賠償義務機關行使
前四項之求償權時,準用
前條第六項規定;賠償義
務機關怠於行使前四項
之求償權時,準用前條第
三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九條 國家或地方自治
團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
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
,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
前項賠償所需經費,
在中央由一、二級機關,
自行循預算程序辦理;在
直轄市、縣(市)、鄉(
鎮、市)、直轄市山地原
住民區由直轄市政府、縣
(市)政府、鄉(鎮、市
)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
民區公所,分別編列預算
並支應之。
第十條 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後,
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損害發生後逾五年者,
亦同。
前項所定知有損害,
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
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
依第五條第一項請
求損害賠償者,自請求權
人知悉該項所定之判決
確定或懲戒處分確定後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判
決確定或懲戒處分確定
後逾五年者,亦同。
前項之判決或懲戒
處分知悉有先後者,以先
知悉者為準;判決或懲戒
處分確定有先後者,以先
確定者為準。其懲戒或判
決對象有二人以上者,亦
同。
第十一條 損害賠償請求
權時效,因請求權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而中斷:
一、向賠償義務機關提
出賠償請求。
二、對侵害其自由或權
利之行政處分或其
他公權力行為提起
行政爭訟。
三、就同一原因事實向
刑事補償管轄機關
提出刑事補償請求。
四、就同一原因事實依
其他法律規定提出
請求。
第十二條 時效依前條規
定中斷者,因有下列情形
之一,視為不中斷:
一、自賠償義務機關拒
絕賠償理由書、協議
不成立證明書送達
後六個月內未起訴。
二、行政爭訟之決定、裁
判確定且於決定書
或裁判書送達或撤
回行政爭訟後,六個
月內不提出國家賠
償請求。
三、前條第三款事件,於
刑事補償決定確定
或撤回補償之請求
後六個月內不提出
國家賠償請求。
四、前條第四款事件,自
協議賠償成立、判決
賠償確定或撤回請
求後六個月內不提
出國家賠償請求。
前項視為不中斷之
情形有先後者,以後者為
準。
第十三條 第七條及第八
條之求償權,自支付全部
賠償金或回復原狀後,因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四條 依第三條第一
項或第五條第一項請求
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
、法官或檢察官所屬機關
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法規有權限之委
任、委託或委辦情形時,
以受任、受託或受委辦之
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第四條請求損害
賠償者,以委託機關為賠
償義務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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