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權
Автор: 守護神三太子元帥&AAP農企團田園樂
Загружено: 7 нояб. 2022 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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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上開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透支、保證、墊款、信用卡契約#再抗告駁回
AAP亞東新聞政經國會語音報導聲請拍賣抵押物准否之案例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非抗字第19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7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
(一)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3點規定「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物設定抵押權予金融機構時,該抵押權擔保範圍僅限本貸款契約之債務。但借款人因未來需求,經擔保物提供人另以書面同意者(略),不在此限(略)」;另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民國107年12月7日銀局(合)字第1070223289號函稱:「…本貸款所設定之抵押權性質為擔保範圍受限縮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銀行須於借款人未來申請新貸款(原購屋貸款設定抵押範圍內)時,才會請擔保物提供人填寫書面同意書。貸款銀行不得在借款人尚無新融資需求時,事先要求擔保物提供人預留同意書。」。再抗告人於105年2月5日所簽署之同意書,僅係擔保相對人對債務人李○真於105年2月17日貸款新台幣(下同)800萬元之債權,且該筆800萬元貸款業已清償。依上開函文意旨,就再抗告人之不動產所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應僅限該筆債權,未及於債務人與相對人後續於105年9月1日貸款1090萬元之新債權。
(二)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規定:「聲請拍買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一)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二)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三)債權證明文件。(四)債權是否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五)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抗告裁定雖認擔保債權之範圍為實體事項而無庸審理云云,惟按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就是否為債權人所主張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本係形式審查要件之範疇,本件相對人所指稱之債權既非擔保範圍內之債權,法院自不得就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予以裁定核准。又相對人拍賣抵押物聲請狀稱再抗告人為95年7月24日620萬元債務之「共同借款人」,顯非事實,由相對人另案所提出107年9月14日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同年月26日之陳報狀,可知相對人已取消再抗告人之共同借款人身分,再抗告人並非共同借款人,僅係提供不動產為債務人設定擔保之第三人。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認再抗告人為共同借款人,已有違誤,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不符形式審查要件,殊難認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係屬適法。
(三)按「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時,拍賣之抵押物中有為債務人所有者,抵押權人應先就該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償。」民法第875條之1定有明文。以自己之不動產為他人之債權擔保,僅係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非為主債務人,債權人應先就主債務人之財產為執行,始屬適當。本件相對人主張對再抗告人有抵押權,惟若拍賣之抵押物中有為主債務人所有者,應先向主債務人之抵押物為執行之請求,本件相對人卻先請求執行再抗告人之財產,顯與上開規定有悖。依據上述,難認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係屬適法,為此提起再抗告,請求將抗告裁定及司法事務官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均廢棄。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等情形在內(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等判例、99年度台再字第60號、100年度台再字第59號等判決意旨)...................................
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為擔保相對人對於債務人李○眞之債權,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均10000分之69,及臺中市○○○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12樓)(下稱系爭抵押物)先後於⑴95年7月18日⑵105年2月5日⑶105年8月31日,設定⑴744萬元⑵259萬元⑶34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債務人李○眞於⑴95年7月24日邀再抗告人為共同借款人向相對人借款620萬元,其中500萬元清償期為96年7月23日,另120萬元清償期為115年7月24日;復於105年9月1日邀再抗告人為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1090萬元(原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誤載為1009萬元),清償期為106年8月31日。詎債務人李○眞自⑴107年8月24日⑵107年9月1日即未繳納本息,經催告通知仍未清償,應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相對人本金合計13,142,85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房屋貸款契約書等影本,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結果,認相對人之聲請合於法定要件,於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司拍字481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再抗告人不服,以再抗告人並非620萬元貸款之共同借款人,只是提供系爭抵押物為債務人李○眞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再抗告人非主債務人,依擔保責任之補充性原則,相對人應先執行主債務人之財產。又本件相對人主張未清償之本金數額為11,002,964元,原裁定所載金額有誤。再者,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物設定抵押權予金融機構時,該抵押權擔保範圍僅限於本貸款契約之債務。但借款人因未來需求,經擔保物提供人另以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3點定有明文。且不得於借款人無新借貸關係時,事先要求擔保物提供人預留同意書。再抗告人於105年2月5日簽署之同意書,係為擔保相對人對債務人105年2月17日之800萬元貸款債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應僅限於該筆債權,不及於債務人同年9月1日之另筆1090萬元貸款。相對人要求再抗告人預先簽下同意書,故兩造間就債務人貸款1090萬元之擔保契約是否存在,顯非無疑,且該800萬元貸款業已清償等情事,提起抗告。原審法院認㈠債務人於95年7月17日向相對人貸款620萬元,其中120萬元之清償期為115年7月24日,另500萬元為循環額度,期間自95年7月24日起至96年7月23日止,共計1年,期間屆滿前1月,如債務人無反對續約之書面表示,且經相對人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內容自動續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惟累計最長不得超過20年;債務人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有消費金融擔保借款約據可憑。㈡債務人於105年8月30日另向相對人貸款1090萬元,乃循環額度貸款,期間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共計1年,期間屆滿前1月,如債務人無反對續約之書面表示,且經相對人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內容自動續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惟累計最長不得超過3年,有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書可稽。㈢再抗告人則提供其所有系爭抵押物分別於95年7月18日、105年2月5日、105年8月31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均於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約定擔保:債務人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上開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透支、保證、墊款、信用卡契約,有系爭抵押物登記謄本可查。㈣因相對人就1090萬元貸款部分,未於107年8月31日屆期前1個月表示同意續約,故依金融房屋貸款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該筆1090萬元貸款於107年9月1日到期,債務人尚欠本金10,818,494元。且因債務人屆期未依約清償1090萬元貸款,致620萬元之貸款依消費金融擔保借款約據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亦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就此尚欠本金184,470元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綜合歸戶查詢資料、催告通知等為證。則依形式上審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已依法設定登記,且所擔保債務人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上開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債務,均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因認原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拍賣系爭抵押物,尚無不當。復說明抗告意旨稱其非620萬元貸款之共同借款人縱認屬實,其所謂擔保補充性原則,應係指民法第745條普通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此於抵押債務人並不適用。又原裁定於理由欄內縱有誤載債務人積欠之本金數額,惟因債務人確有積欠相對人借款,亦於原裁定無影響。至抗告意旨所指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兩造間擔保契約存否等節,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因而維持原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拍賣系爭抵押物之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二)又再抗告人所指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3點規定係於104年8月12日始生效,而系爭抵押物先後三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其中744萬元部分早於95年7月18日即已設定,有系爭抵押物登記謄本可稽,則此部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自無從適用該「應記載事項」第13點規定。再抗告人係於99年6月8日因夫妻贈與而取得系爭抵押物之所有權,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再抗告人並非系爭抵押物之所有人,自非單純提供不動產為債務人設定擔保之第三人,嗣縱經相對人取消其共同借款人身分,再抗告人仍為744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相對人對債務人李○眞之債權,仍屬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債務人李○眞既有積欠相對人借款,則原裁定縱將再抗告人誤載為620萬元貸款之共同借款人,仍無礙於准許拍賣系爭抵押物之裁定。另105年8月30日設定346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已載明「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透支、保證、墊款、信用卡契約。」,再抗告人謂105年2月17日之800萬元借款已經清償云云,無論屬實與否,相對人對債務人李○真於105年9月1日貸款1090萬元債權,仍屬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且債務人李○眞就該筆借款既逾期未清償,則原裁定准許拍賣系爭抵押物,於法亦無不合。
(三)民法第875條之1立法理由已敘明「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於抵押權人請求就數抵押物或全部抵押物同時拍賣時,如拍賣之抵押物中有為債務人所有者,為期減少物上保證人之求償問題,而又不影響抵押權人之受償利益,宜使抵押權人先就債務人所有而供擔保之該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償。」,可知該條規定係在執行程序時始有適用,本件非訟程序僅使相對人取得拍賣抵押物之執行名義,尚未進入執行程序,自無選擇債務人所有供擔保之共同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償之問題,況再抗告人並未指明債務人李○眞有何共同擔保之抵押物,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司法事務官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之裁定,核無違法或不當,抗告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指摘抗告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抗告裁定及原司法事務官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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