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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北影音聯合採訪中心

Автор: 1688aap亞東媒體綜合頻道#育苗台灣網路平台

Загружено: 22 авг. 2024 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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Описание:

黃珊珊立法委員在臉書怎麽說:

向各位報告,目前查帳小組的工作都仍在持續進行,待整理進一步資料,即會繼續召開說明記者會,與關心本黨的國人釐清真相。

同時,也需向支持者致歉,由於查帳小組之成員當初確實皆未接觸財務帳務事宜,同時也要避免「串證」之嫌,無法請時任競總財務部人員說明,因此在帳務比對上需花費較多時間。

再次重申,查帳小組絕無外界所質疑「球員兼裁判」問題,同時,支出憑證正本亦已主動提供給檢調,不存在「滅證」疑慮。

後續,黨中央不只會請公正的第三方會計師查核與簽證,進行外部監督,做好善後工作。


法規名稱:候選人自選委會領取之競選經費補貼款免稅公發布日:民國 82 年 01 月 29 日發文字號:台財稅第821476682號法規體系:財政部賦稅署

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之5(編者註:現行第43條)規定向主辦選舉委員會領取之競選經費補貼款,係屬政府之贈與,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7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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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出名人&借名人&實質所有人
確認拍賣價金所有權歸屬事件
法院判決書指出
請求確認拍賣價金所有權歸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認有確認利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債權人於前案訴訟中,聲請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拍定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然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其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業經其合法終止,被告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情,故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就拍賣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所有權應歸屬原告所有,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之所有權歸屬,即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被告辯解略以:
本件原告縱經前案判決認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人,然原告係因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基於借名人地位取得「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爾爾。系爭房地既然已經拍賣,所得價金應分配予系爭強執事件之債權人,更非原告抑或被告所可置喙。原告先前以系爭房地遭拍賣,使其受有未能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損害,而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3號判決認被告應賠償原告771萬元確定(被證4)。原告復又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拍賣系爭房地所獲價金應發還予原告,恐有主張前後矛盾、雙重獲償之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於00年0月間購得系爭房地後,先後借名登記予第三人,並自94年10月27日起登記於被告名下,就系爭房地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經原告為終止該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與被告間涉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案訴訟,經本院於107年10月25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30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9月5日以107年度上字第1542號判決、再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月14日以109年度台上第2872號裁定駁回被告之第三審上訴而確定,認定系爭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判命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確定;又於前案訴訟期間,系爭房地抵押權人彰化銀行於109年5月15日以被告積欠借款債務未清償,而持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2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119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另執行債權人即訴外人陳○璧於同年0月間,持被告簽發之3紙本票,對被告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在系爭執行事件中,於同年7月8日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併案執行。且系爭房地嗣經執行處查封、拍賣,經第三人於109年11月18日以971萬元拍定,拍定人並已繳足全部價金,於同年12月1日已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訴訟歷審裁判、投標書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7至75、77、183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案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
(二)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尚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屬原借名人,且出名人之債權人,得對登記於出名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行為並非無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號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90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執行法院即屬代債務人出賣之人)(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自94年10月27日起登記於被告名下,嗣於109年間被告之上開債權人持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於109年11月18日由第三人以971萬元拍定,拍定人並已繳足全部價金,並於同年12月1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等情,已如上所述。依上說明,原告縱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並判命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亦僅係取得請求被告返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債權,在被告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且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性質既屬民法之買賣,並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是以,本件系爭房地既已拍定,拍定人並已繳足全部價金,並於109年12月1日已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則依民法買賣契約之規定,拍賣所得價金自應歸屬於出賣人即被告,至執行法院僅係立於代執行債務人即被告出賣系爭房地之地位,拍賣所得價金實際上仍歸屬被告所有,並用以清償其所欠之債務,自不待言。準此,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971萬元,經扣除系爭抵押權擔保金額190萬2,316元後之金額780萬7,684元之所有權歸屬原告所有,洵無所據,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於780萬7,684元範圍內所有權應歸屬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AAP亞東新聞政經國會整理原文報導
#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為有效​: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耕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又在立約當時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而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或約定該項耕地之所有權移轉與無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待該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者,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其契約仍為有效(最高法院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則決議雖於92年5月13日經最高法院92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然理由為土地法第30條已於89年1月26日公布刪除,其法律見解於本件仍得援用)。另契約標的雖違反法律禁止之規定,但當事人訂約時預期於其規定廢止後為給付者,不能謂係脫法行為,其契約仍為有效(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債權人係因無自耕能力始不能請求義務人移轉土地所有權者,其事由屬債權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委任之事件,有代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此項代理權尚包括當事人本人於訴訟上所得行使之私法上權利,及受領對造就該事件對其委任之當事人所為私法上意思表示之權限在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

查,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前,並無任何積極行為足使上訴人信賴其不為時效抗辯,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長期未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致罹於15年時效,係自身怠於行使權利所致。又被上訴人雖曾擅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借名登記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經前案確定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復因侵占其他借名登記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涉訟,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擅自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所受損害,業經法院判命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確定,至被上訴人是否侵占其他借名登記土地補償費,則與系爭土地無涉,是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中石化表示:除持續活化土地資產外,石化方面也規劃高值利基、綠能環保及可循環再利用之事業開發,同時規劃能源轉型策略包含燃氣發電機組,建置完成可自用或躉售,也在探討氫能發展,未來將持續推動石化與土地開發雙主軸,期待下半年表現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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