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Автор: 守護神三太子元帥&AAP農企團田園樂
Загружено: 7 нояб. 2022 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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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AP亞東新聞政經國會語音報導聲請拍賣抵押物准否之案例
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㈠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依抗告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其上關於本件抵押權之債務清償日期欄係記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而抗告人迄今未提出與債務人賴○霞間之契約書,自無從確認兩造間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約定之清償期為何,抗告人雖主張權利存續期限末日即為清償期,然此與上開債務清償日期之記載不符,是否可採,尚非無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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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是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未明,亦未見抗告人已依上開規定定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顯難認抗告人就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相對人尚未清償乙節已提出相當之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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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如法院就形式上審查,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其登記之清償期並已屆至而未受清償,固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惟如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不能明瞭清償期已否屆至,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應由抵押權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參照)。復依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2點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者,應審查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等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該規定係為使法院有足夠依據,得以形式上審查,始可准許債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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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強
代 理 人 陳○鎮
相 對 人
即 債 務人 高○旭
債 務 人 李○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原「○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8月31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600384520號函准變更名稱為「○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⑴民國(下同)95年7月18日⑵105年2月5日⑶105年8月31日。
(二)權利種類:⑴⑵⑶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⑴新臺幣(下同)7,440,000元⑵2,590,000元⑶3,46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⑴⑵⑶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透支、保證、墊款、信用卡契約。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⑴132年5月7日⑵135年2月4日⑶135年8月29日。
(六)清償日期:⑴⑵⑶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⑴⑵⑶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八)遲延利息(率):⑴⑵⑶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九)違約金:⑴⑵⑶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⑴⑵⑶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
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債務人向抵押權人辦理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⑴⑵⑶李○眞,債務額比例:全部。
嗣債務人李○眞於⑴95年7月24日⑵105年9月1日⑴邀相對人高○旭為共同借款人向聲請人借款⑴6,200,000元,其中①5,000,000元,清償期為96年7月23日,②1,200,000元,清償期為115年7月24日;⑵邀相對人高○旭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0,090,000元,清償期為106年8月31日,⑴⑵均約定有利息、違約金,⑴⑵皆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⑴107年8日24日⑵107年9月1日即未繳納本息,⑴經催告通知仍未清償,⑴⑵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合計13,142,85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房屋貸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嗣相對人高○旭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具狀陳報稱,相對人不知悉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約定,聲請人未給予應有之審閱期間,相對人無從知悉貸款契約簽訂之意思內容及效果,認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貸款契約書無意思合致之可能等語。惟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及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既無爭執,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1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7 年度司拍字第481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620 萬元貸款(下稱甲貸款)之共同借款人,只是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債務人李○眞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抗告人非主債務人,依擔保責
任之補充性原則,相對人應先執行主債務人之財產。又本件相對人主張未清償之本金數額為11,002,964元,原裁定所載金額有誤。再者,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物設定抵押權予金融機構時,該抵押權擔保範圍僅限於本貸款契約之債務。但借款人因未來需求,經擔保物提供人另以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3點定有明文。且不得於借款人無新借貸關係時,事先要求擔保物提供人預留同意書。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2 月5 日簽署之同意書,係為擔保相對人對債務人105 年2 月17日之800 萬元貸款債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應僅限於該筆債權,而未及於債務人嗣於同年9 月1 日另向相對人貸款1,090 萬元(下稱乙貸款)。相對人竟為求作業方便,趁抗告人毫無經驗而輕率之際,且未就擔保契約及同意書之用途詳細講解,便要求抗告人預先簽下同意書,故兩造間就債務人貸款1,090 萬元之擔保契約是否存在,顯非無疑。且前述800 萬元貸款業已清償,相對人何以能主張該抵押權擔保
範圍及於其他債務?更遑論有何清償期屆至之情事。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其提
出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一)債務人於95年7 月17日向相對人為甲貸款,其中120 萬元之清償期為115 年7月24日,另500 萬元為循環額度,期間自95年7 月24日起至96年7 月23日止,共計1年,期間屆滿前1 月,如債務人無反對續約之書面表示,且經相對人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內容自動續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惟累計最長不得超過20年;債務人如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有消費金融擔保借款約據(下稱甲契約)在卷可憑。
(二)債務人於105 年8 月30日另向相對人為乙貸款,乃循環額度貸款,期間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106 年8 月31日止,共計1 年,期間屆滿前1 月,如債務人無反對續約之書面
表示,且經相對人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內容自動續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惟累計最長不得超過3 年,有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書(下稱乙契約)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則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別於95年7 月18日、105 年2 月5 日、105 年8 月31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均於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約定擔保:債務人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上開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透支、保證、墊款、信用卡契約,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查。
(四)因相對人就乙貸款部分,未於107 年8 月31日屆期前1 個月表示同意續約,故依乙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乙貸款於107 年9 月1 日到期,債務人尚欠本金10,818,494元。且因債務人屆期未依約清償乙貸款,致甲貸款依甲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亦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就此尚欠本金84,470元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綜合歸戶查詢資料、催告通知等件為證。
(五)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拍賣抵押物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已依法設定登記,且所擔保債務人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上開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債務,均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相對人自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原裁定形式審查上開證據後,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所辯其非甲貸款之共同借款乙節縱認屬實,其所謂擔保補充性原則,應係指民法第745 條普通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此於抵押債務人並不適用。又原裁定於理由欄內縱有誤載債務人積欠之本金數額,惟因債務人確有積欠相對人借款如上,此部分亦於原裁定無影響。至抗告意旨所辯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兩造間擔保契約存否等節,則屬實體上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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