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雨瑞、許有誼(2023),刑事訴訟法有關於「認罪協商法制」的介紹
Автор: 柯雨瑞教授 Yui-Rey Ko
Загружено: 26 дек. 2023 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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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認識協商程序,https://ctd.judicial.gov.tw/tw/cp-647...
認識協商程序
如果被告經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的罪名,不是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也不是由高等法 院管轄的第一審案件,可以考慮適用協商程序。以下就協商程序 做簡要說明:
一、什麼叫做協商程序?什麼種類的案件可以適用這個程序?
案件經檢察官向法院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只要起訴或聲請處刑罪名的法定刑不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也不是由高等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案件,在法院辯論終結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和被告可以就被告願意接受的刑度或願意接受緩刑的宣告等事項進行協商,經雙方達成合意,而且被告也認罪,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協商合意內容來判決,這個程序就叫做協商程序。
二、當事人選擇協商程序有什麼好處?
當事人開始協商程序後,除非有依法不能為協商判決的情形,法院就這類案件不會再依一般審理方式進行言詞辯論,就按被告同意的刑度及其他合意內容為協商判決。協商判決所科的刑度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這樣除了可以節省當事人因為採行一般審理方式必須反覆到法院開庭所耗費的勞力、時間及費用外,被告也得到一個自己可以接受的刑度;此外,法院協商判決書或者筆錄內如果附記被告應該支付一定數目的賠償金額時,被害人還可以根據這個記載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也就是說,被告和被害人之間的民事糾紛,可以在協商程序中一併解決。
三、協商程序怎麼進行?就什麼事項進行協商?
案件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或者簡易判決處刑之前,檢察官可以在徵詢被害人的意見後,主動或依被告或他的代理人、辯護人的請求,向法院聲請進行協商程序,經過法院同意,雙方就可以在30天內,針對㯲被告願意接受科刑的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的宣告,被告向被害人道歉,㯬被告支付相當數額的賠償金,檂被告向公庫或指定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的金額等事項,於開庭以外的時間、地點,在沒有法官參與的情形下,進行協商。
四、進行協商程序時,被告的辯護人可以參與嗎?被告沒有辯護人,法院會指
進行協商程序時,被告的代理人、辯護人都可以參與協商。如果被告表示願意接受的刑度超過有期徒刑6 個月,且沒有緩刑的合意,而又沒有選任辯護人時,法院會為他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以保障被告權益。
五、檢察官和被告達成協商合意後,由誰向法院提出聲請?法院會如何處理?
檢察官和被告達成協商合意,而且被告也認罪了,就由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協商判決的聲請,法院為了確認被告確實了解協商的意義,並且是出於自己的自由意志達成協商合意,會在10天內訊問被告,並告知被告所承認的罪名、法律所規定的刑度和 被告因為這個程序將會喪失的訴訟法上權利,這些權利包括㯲要求法院依照一般審理程序進行言詞辯論的權利,檙詰問證人或與證人對質的權利,㯬保持緘默的權利,檂法院如果依照協商合意判決時,除非有法律規定的特殊情形,原則上不得上訴。如果法院認為依法不可以協商判決,就會駁回檢察官的聲請,仍依通常、簡式審判或簡易程序進行審判;如果認為符合法律規定,就會依照協商合意而為判決。
六、被告可以撤銷協商的合意嗎?檢察官可以撤回協商程序的聲請嗎?
被告在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協商判決的聲請後,如果反悔,可以在法院訊問、告知罪名、法律規定的刑度和所喪失權利的程序終結前,隨時撤銷協商的合意;被告如果違反與檢察官協議的內容時,檢察官也可以在這個程序終結前,撤回聲請。
七、法院未為協商判決而回復原來的審理程序時,被告或他的代理人、辯護人
為了確保在認罪協商期間能有充分的討論空間,如果法院未為協商判決時,被告或被告的代理人、辯護人在協商過程中所作的陳述,在本案或其他案件中,都不可以採為不利被告或其他共犯的證據,以保障被告或其他共犯的訴訟權益。
八、法院為協商判決時,是不是一定要按照當事人協商的合意判決?
法院必須在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如果超過的話,被告、檢察官或其他上訴權人都可以提出上訴。
九、當事人不服協商判決,可以上訴嗎?上訴有理由時,會怎樣處理?
協商判決既然經過當事人同意,所以原則上不得上訴。不過,為了兼顧裁判的正確、妥適,以及當事人的訴訟權益,如果有⑴協商合意或聲請已經被告或檢察官依前述第六點撤銷或撤回、⑵協商並非出於被告自由意志、⑶被告所犯之罪依法不能聲請協商判決、⑷法院認定的事實顯然與協商合意的事實不符、⑸被告有其他較重的裁判上一罪的犯罪事實,及⑹法院沒有在協商合意內為協商判決等6種情形之一時,當事人仍然可以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會將第一審法院所做的協商判決撤銷,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依照判決前的程序進行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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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罪協商(英語:plea bargain/plea agreement/plea deal,又稱:控辯交易)為刑事程序中,被告與檢察官所達成的一種協議。透過認罪協商機制,使被告有機會選擇,讓自己最後遭到起訴的罪名,比原先所受的指控為低,亦即所謂的「控訴協商」;亦或是以相同的罪名起訴,但是得以獲得較原先所可能遭到求處的刑期為低之刑期,亦即所謂的「量刑協商」;抑或是以罪數的減少以為協商條件,亦即所謂的「罪數協商」。
藉由認罪協商的機制,被告可以避免以原先被指控較為嚴重的罪名在法庭上遭到定罪的風險。舉例而言,一名刑事被告可能被指控某一種重罪,而此種重罪在美國將需要於州監獄中服刑。但是被告認罪協商後,其可能被以輕罪加以定罪,而免去此等牢獄之災。
不過,認罪協商的機制也會使被告律師陷入兩難的局面,在此機制中,他們必須要選擇繼續為他們的當事人積極為無罪之抗辯,亦或是與檢察官維持良好的關係,使當事人可以獲得較為有利的判決[1],協商過程中未有中立的審判者加以監督、當事人在協商過程居於弱勢地位等問題。
在普通法系國家之使用
參見:英美法系
美國
認罪協商在美國的刑事司法程序中,為相當重要的一部分,且大部分的案件均選擇透過認罪協商的方式(大約90%)[2],而非選擇透過陪審團審判[3][4]。認罪協商後所達成的協議將為法院所接受,而在每一個州或司法管轄區均有不同的規則來規範。美國聯邦量刑準則(United States Federal Sentencing Guidelines)適用於所有聯邦法院管轄的案件,以確保聯邦法院所做出的判決能有一致性的標準。聯邦刑事訴訟規則(Federal Ru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則提供了兩種認罪協商的主要型態,依據第11條第C項第1款第B目所達成之協議將不能拘束法院,檢察官的意見僅具有建議性質,倘若法院認為應該以認罪協商中所接受的罪名以外之罪來對被告定罪,被告仍然無法撤回其自認有罪之意思表示。而若是依據第11條第C項第1款第C目所達成之協議,當法院同意該協議時,法院必須要受該協議之拘束。也就是說,此種協議被提出時,倘若法院不同意該協議中所提出願意接受的刑責,則法院可以不同意該協議,此時,被告將有撤回其自認有罪的意思表示之機會[5]。
認罪協商的機制在加州高等法院的使用頻率相當頻繁,因此加州司法委員會便公布了一份長達7頁的選填資料表(包含了所有聯邦和州法律所強制規定必須要考慮的事項),以幫助檢察機關和被告律師可以較快達成書面協議[6]。
美國司法系統的諸多特點使其傾向去推行認罪協商制度。由於採取當事人進行主義,因此法官在制度上處於被動的狀態,他們不能依據職權去調查與該案相關之訴訟資料,只能依據當事人所提供的訴訟資料來獲得被告是否有罪的心證。也因此,當事人能夠藉由在法庭上的攻擊防禦(譬如主張某些證據資料不得使用)來操控判決結果。另一方面,由於欠缺強制起訴的制度,也使檢察官對於案件是否起訴有相當大的決定權。另外,犯罪被害人雖然可能可以提起自訴,但是他們對於認罪協商協議卻較不具有影響能力,這也傾向於鼓勵被告進行認罪協商[7]。
印度
印度於2005年時,藉由刑事法律修正法案引進了認罪協商的制度,該法案中修正了刑事訴訟法,並且在該法中增加了新的章節,而此部分的修正已經在2006年1月11日正式開始施行。就最高刑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均有認罪協商制度的適用,不過,對於影響國家社會經濟狀況的案件以及對婦女或14歲以下兒童所進行之犯罪被排除於認罪協商的適用範圍之外。
在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之使用
參見:歐陸法系
中華人民共和國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大常委會於2016年通過了《關於在部分地區開展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工作的辦法》,在北京等18個城市開展「認罪協商」的制度試點工作,自2016年9月4日起施行,試點期限為二年[8]。所謂認罪認罰從寬,就是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同意人民檢察院量刑建議並簽署具結書的案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適用於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主動認罪,可使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與他國的辯訴交易不同,辯訴交易的內容包括罪名、罪數和量刑,甚至包括案件事實有爭議或者證據有疑問的案件;而中國大陸的認罪認罰從寬僅針對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案件。[9]
中華民國
中華民國政府於2004年時,於《刑事訴訟法》增訂了「第七編之一」,正式引進了「認罪協商」的制度。不過中華民國所採取的認罪協商機制和美國的制度稍微有些不同。就適用的案件而言,必須不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也不是由高等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案件,亦即輕罪才有認罪協商之適用。另外,認罪協商程序必須要在檢察官向法院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方得為之。在法院辯論終結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和被告可以就被告願意接受的刑度或願意接受緩刑的宣當等事項進行協商,經雙方達成合意,而且被告也認罪,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協商合意內容(Agreement、Consensus)來判決。
當事人開始協商程序後,除非有依法不能為協商程序的情形(該法第455條之4第一項訂有多種不能為協商程序之情形),法院就這類案件不會再依一般審理方式進行言詞辯論,即會按照被告同意的刑度及其他合意的內容為協商程序,協商判決所科的刑度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該法第455條之4第2項),如此一來,除了可以節省當事人因為採行一般審理方式而必須反覆到法院開庭所耗費的勞力、時間及費用外,被告也得到一個自己可以接受的刑度;此外法院協商判決書或者筆錄內如果附記被告應該支付一定數目的賠償金額時,被害人還可以依據這個記載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該法第455條之4第四項),亦即被告和被害人之間的民事糾紛,亦得於協商程序中一併解決。
案件一旦透過協商程序加以判決,由於該條件早已為被告所同意,因此原則上並不能提起上訴。但是為了兼顧裁判的正確、妥適、以及當事人的訴訟權益,倘若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6、7款所規定之情形時,則例外可以提起上訴。[10]
法國
法國於2004年時引進了部份認罪協商的制度(comparution sur reconnaissance préalable de culpabilité,CRPC,通常被簡稱為「plaider coupable」),然而此制度的引進在法國極受爭議。在法國的制度中,檢察官可以相對較輕的罪(不超過1年有期徒刑)與被告協商,假如被告同意,則交由法官決定是否同意。然而,律師和左派人士認為,認罪協商將嚴重侵害被告的防禦權,包含憲法上的無罪推定和公平審判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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