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Загружено: 10 апр. 2025 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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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基地優先購買權,係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須以對於房屋基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前提要件,故據此主張有優先購買權之人,應先證明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始有買賣契約訂立之請求權可言。
無法證明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存在租地建屋關係,自無從繼受其所指基地租賃契約關係。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拍定取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縱因此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亦為當然之結果,無從以此反推原告有違反誠信原則情事
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準此,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等要件,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拍定取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縱因此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亦為當然之結果,無從以此反推原告有違反誠信原則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欠乏依據,亦不可採。
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故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應予准許。
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
#按96年3月28日增訂、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固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但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該增訂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適用。系爭抵押權係於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自不得逕以違反該規定為由,謂其不生效力。而於新法施行前,民法物權編就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成立要件未有明文規定,當事人於訂立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時,恆僅訂定擔保總金額,而未約定擔保債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登記機關亦准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基於私法自治,自仍應承認其效力,僅於解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應考量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原係因應長期或繼續性之交易、融資而生,對於偶然發生、非當事人可預見之債權,應予以排除,合理界定擔保債權之範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可參)。
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為78年9月26日至83年9月25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存續期間屆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因而確定。而觀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97號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所提出之系爭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審訴字卷第133至136頁),其上僅記載「權利種類: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5,000,000元正」、「存續期間:78年9月26日至83年9月25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無」等語,
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亦即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從屬性緩和後,為保護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必使最高限額抵押權在一定條件下得以確定,使之脫離該抵押權之束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經查,卷附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載明存續期間為「78年9月26日至83年9月25日」(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第63至68頁),此項記載自係指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將於83年9月25日確定,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未必有債權存在,確定期日即係使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不特定債權歸於確定之日期,實行抵押權時所能優先受償之範圍仍須依實際確定之擔保債權定之,否則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之記載,更未載明該法律關係終止或結算日期,將使系爭抵押權永無確定之日,抵押人或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之人無從脫離該抵押權之束縛,顯不足以保護利害關係人之利益。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物權,若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可參)。經查,依卷附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系爭抵押權所定存續期間已於83年9月25日屆滿,亦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業於83年9月25日屆至而確定,然被告迄未舉證證明有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業如前述。是依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已歸於消滅而不存在,惟系爭抵押權登記仍存在,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自有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以除去妨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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