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雨瑞、鄭維宗(2024/10/0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介紹(1)
Автор: 柯雨瑞教授 Yui-Rey Ko
Загружено: 9 окт. 2024 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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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政署公共關係室,網傳攜5克以下毒品進校園免罰?警方嚴正駁斥假消息,https://www.npa.gov.tw/ch/app/news/vi...
更新日期:111-09-15 發布單位:警政署公共關係室
網傳攜5克以下毒品進校園免罰?警方嚴正駁斥假消息
網傳攜5克以下毒品進校園免罰?警方嚴正駁斥三年前「假」消息
近來網傳攜帶5公克以下毒品進入校園無法可罰,經查為3年前流傳的假消息,刑事局再次澄清如下:
一、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及第11條之1,無正當理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是違法行為,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為刑事罰,持有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之第三、四級毒品則為行政罰。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修正時,是將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罪之純質淨重由20公克以上修正為5公克以上。其修法是大幅加重對毒品的處罰,將能有效遏阻毒販僥倖心理,防制新興毒品擴散,減少青少年接觸新興毒品的機會。
三、政府對毒品仍採「零容忍」的態度,呼籲民眾勿以身試法,並切勿將未經查核之假消息繼續轉傳,以免誤導社會大眾、曲解法令。
台東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立法院會三讀修正通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可處有期徒刑?https://www.ttcpb.gov.tw/jpb/home.jsp...
立法院會三讀修正通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可處有期徒刑?
發布日期111/07/05
發布單位 少年警察隊
(一)本次修法是對校園毒品零容忍政策更為嚴謹,不論少年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多少公克,均需移送少年法院(庭)審理。
(二)修法後,少年若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移送少年法院(庭)審理;若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未滿5公克,仍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有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之行為而尚未觸犯刑罰法律),移送少年法院(庭)審理。
(三)少年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不適用前項(行政裁罰)規定。(少事法第11-1條規定)。
司法院,嘉義地院邀謝靜恒法官談毒品條例修正後法律問題,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42...
嘉義地院邀謝靜恒法官談毒品條例修正後法律問題
【本刊嘉義訊】嘉義地院日前邀請最高法院謝靜恒法官主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之相關法律問題」,並說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由胡文傑院長主持。
謝法官首先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歷來修正之重點作梗概介紹:
(1)87年修法時即以觀察、勒戒之方式戒除施用者之心癮,揚棄純粹的犯罪觀,強調「除刑不除罪」之理念。
(2)92年修正時,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
(3)本次109年之修法,即正視施用毒品者具「病患型犯人」之特質,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甚難戒除,3年後始再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爰將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
謝法官表示,109年修法後,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已有再犯,則第3犯(或以上)如距離初犯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超過3年者,應如何處理,先前實務上有不同見解。
此爭議已經刑事大法庭作成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對施用毒品者的思維應與時俱進,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並重新評價「3年後再犯」之意義,即以「3年」為期,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符合同條例第20條第3項「3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謝法官接著說明毒品條例其他修正重點,第9條第1項、第3項之修正,旨在遏止混合毒品之流通及降低青少年施用毒品的問題。如成年人故意販賣混合2種以上毒品予未成年人者,符合該條修法意旨而應予加重其刑。
另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修正為「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較修法前重,刑度較修法前輕,產生新舊法適用問題,謝法官建議視個案情況整體判斷。
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偵查中自白」並未修正,是否不以歷次偵查中均自白為必要? 謝法官表示考量偵查乃浮動之程序,不似審判程序有明確的辯論終結期日,只要曾有1次自白即可。
又同條例第17條第3項修正為「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謝法官認為應限於行為人「專供自己施用」而運輸毒品,始有適用,且該減刑規定與刑法第59條的適用要件不同,應分別觀察、個別認定有無各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司法院,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新聞稿,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8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本院刑事大法庭於今日宣示裁定,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一、本件裁定主要理由:
民國87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公布施行後之刑事政策,對於施用毒品者,已揚棄純粹的犯罪觀,雖強調「除刑不除罪」之理念,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惟因當時戒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足,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暨相關戒毒及事後之追蹤、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其刑事政策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人滿為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減反增。為此,戒毒政策不得不改弦易轍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先於97年新增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 。
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
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
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綜上,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二、本件檢、辯雙方及專家鑑定人許福生教授、林式穀醫師於行言詞辯論時均採取與刑事大法庭相同之法律見解,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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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新聞稿(109-刑大02)PDF207 KB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新聞稿(109-刑大02)ODT30 KB
發布日期 : 109-11-18 發布單位 :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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