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雨瑞、張家豪(2025/04/15),行政契約與移民法制相互關聯性的介紹
Автор: 柯雨瑞教授 Yui-Rey Ko
Загружено: 15 апр. 2025 г.
Просмотров: 67 просмотров
lawsWIKI法律維基,行政契約,https://lawswiki.one/%E8%A1%8C%E6%94%...
行政契約
以行政法的法律關係作為標的,所訂立設定、變更或消滅行政法上權利義務的契約,而訂定行政契約的當事人至少有一方是國家或國家機關。
行政契約採除外說(除外規定),也就是除了法律有限制之外,原則上皆可訂立行政契約。(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
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
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
若締結契約之目的,具有公益性或公共服務性,即為行政契約。
例如 某國立大學和錄取的公費學生訂立契約,約定學生畢業後必須服務數年,否則必須繳還就讀期間的學費,這份契約即行政契約。
又像是 行政機關與人民依照國家賠償法訂定之賠償協議、行政訴訟上之和解、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與醫事服務機構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公立學校教師聘任契約、警校公費生契約(釋字348)、大眾捷運聯合開發契約(釋字732,陳春生大法官協同意見書)等。
要件
公法性
契約標的輔以契約目的理論
契約標的,有下列四者之一時,即認定其為行政契約:
作為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者。質言之,因執行公法法規,行政機關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
約定之內容係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者。
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益或義務者。
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者。
雙方性
兩個法律主體之間皆應有意思表示
有時行政處分的作成會需要處分相對人事先申請、事中參與或事後同意等協力之要件。如何判斷相對人究為協力亦或係獨立的意思表示,端視相對人之決定是否得以影響整個行政法法律關係之變動。當行政法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消滅或變動繫於相對人之意思時,應肯認此行政行為之雙方性,進而將其定位為行政契約。
類型
對等契約
義務契約-處分契約
單務契約-雙務契約
合作契約
公部門間之合作契約
公私部門間之合作契約
隸屬契約
義務契約-處分契約
單務契約-雙務契約
替代行政處分之契約-行政法上之合作契約
和解契約(行程法§136)-雙務契約(行程法§137)
消滅時效
行政契約之消滅時效規定,依實務見解,非準用民法第125條以下規定,而是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法律百科,行政契約,https://www.legis-pedia.com/dictionar...
https://www.legis-pedia.com/dictionar...
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35條及第136條的規定,締結行政契約有二種情形
(一)用契約來設定、變更或消滅公法上的法律關係。但如其性質或法規不容許者,就不可以締約。
(二)行政機關需要作出行政處分,由於基礎事實或法律關係不能確定,為了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起見,與人民和解而締結代替行政處分的行政契約。
(實例)民間機構按照「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相關規定,與建設工程主辦機關所締結的契約,參考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635號判決意旨,認為這是一種行政契約。又如行政機關約僱人員接受其所服務機關的定期僱用,參照「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便是以行政契約為基礎。
林元浩,行政契約概念之區辨,https://www.wra.gov.tw/epaper/Article...
依大法官釋字第533號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所示,所謂行政契約,首先,「契約主體」之一方必須為代表公法人(如國家或地方政府等)之行政機關;其次,「契約標的」應具備下列四個特徵之一:
(一) 締結契約係作為實施公法法規的手段,亦即為執行公法法規,行政機關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之、(二) 約定內容係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三) 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益或義務,或(四) 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者;應注意者,前述四個特徵僅要其一具備,即可被認定為行政契約,倘契約不具備前揭四個特徵之一,而給付內容屬於「中性」,無從據以判斷契約之屬性時,則可以「契約整體目的」及「給付目的」為斷,比如行政機關之給付義務,目的在執行其法定職權,或人民提供給付之目的在於促使他造行政機關承諾依法作成特定之職務上行為者,均屬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703505390 號,https://mojlaw.moj.gov.tw/LawContentE...
https://mojlaw.moj.gov.tw/LawContentE...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5 日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35、136、149 條(104.12.30)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5、136 條規定參照,何謂行政契約,目前學界多數見解
認為,應以「契約標的」判斷契約是否具有公法性質,而契約標的,則應
由契約內容決定之;又為兼顧行政效能與人民權益,容許行政機關於不牴
觸法規定及已盡職權調查能事之前提下,與人民就尚不能確定之事項互相
讓步而達成約定,並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另雖具備和解契約
要件,行政機關是否與人民締結和解契約,仍應依法妥為裁量
主 旨:有關行政程序法所定「行政契約」主體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
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107 年 3 月 28 日北市勞就字第 10732685100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135 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
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
此限。」惟何謂行政契約,本法並無明文,目前學界之多數見解認為
,應以「契約標的」判斷契約是否具有公法性質,而契約之標的,則
應由契約內容決定之,例如契約之內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屬公
法契約:(一)以執行公法法規為目的者,(二)含有作成行政處分
或其他公權力行為之義務者,(三)與人民之公法上權利義務有關者
(本部 100 年 3 月 9 日法律決字第 1000005344 號函參照)。
又本法第 149 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
之規定。」惟民法對於當事人得就何種法律關係為和解,亦未設有明
文,學者多認為限於當事人得自由處分之法律關係,始得作為和解之
對象(本部 104 年 12 月 18 日法律字第 10403516350 號函參照
)。
三、次按本法第 136 條規定:「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
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
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其立法
目的係為兼顧行政效能與人民權益,容許行政機關於不牴觸法規定及
已盡職權調查能事之前提下,與人民就尚不能確定之事項互相讓步而
達成約定,並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和解契約,一般認為
應具備下列要件始得為之:1.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不明
確。2.須該不明之狀況經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時,始得
締結和解契約。3.締結和解契約符合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4.須雙
方當事人互相退讓。所謂和解者,本質上即必須雙方當事人互相退讓
妥協,如僅當事人一方向他方全面屈服,即非和解(本部 99 年 12
月 30 日法律字第 0999055890 號函參照)。關於行政機關之讓步,
例如:承諾不作成某項行政處分、作成使相對人負擔較輕之行政處分
等;關於相對人之讓步,例如:承認有過失或承諾負擔提供其他給付
之義務等(參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2006 年 9 月 3 版 1 刷
,第 427 頁)。
正 本: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法規類號
北市27-02-2005
名 稱
行政契約判斷基準,https://www.laws.taipei.gov.tw/Law/La...
法規位階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制(訂)定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5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秘字第096318608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3點;並自函頒之日施行
一、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的區別
行政程序法第 135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因此可從契
約標的判斷契約的法律效果是否產生公法上法律效果,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則為行政契約
,相反則為私法契約;在無法藉由契約標的判斷契約內容是否具有公法性質時,則輔以
行政目的及契約之整體性質加以認定。
三、個案判斷步驟
1.協議之一方為行政機關。
2.協議之內容係行政機關之一方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高權的事實行為之義務。
3.執行法規規定原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協議代替。
4.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
5.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之條款者(如將行政程序法第144條或第146條
之一指明訂於契約之中)。
上述五項因素當中,只有第一項協議之一方為行政機關必須具備外,其餘只要有其中一
項就可判別為行政契約。

Доступные форматы для скачивания:
Скачать видео mp4
-
Информация по загрузк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