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國事天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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Загружено: 6 июл. 2024 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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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規定,清算人為公司法定代理人。
案情原告
系爭社區之設計、監造建築師即原共同被告盧正堯均明知系爭社區基地所在之山坡地為順向坡,依當時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下稱山開辦法,現為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等規定,不得開發作為建築用地,竟於取得雜項執照後超挖整地;又偽造地質鑽探報告、地形圖等資料,申請取得建造執照;復未按已核定之計劃,實施水土保持,及偽造擋土牆竣工圖,取得使用執照。嗣溫妮颱風於86年8月18日來襲,因社區邊坡抵抗力不足之擋土牆瞬間倒塌,引發地層滑動,混凝土牆體併同大量泥石衝向坡下住宅,造成系爭社區房地毀壞(下稱系爭災變),致伊以正常價格購得之系爭房地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李宗賢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伊自得請求李宗賢賠付,林○公司、霖○公司亦各應就李宗賢執行業務之不法所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被告則以:原告權利未受侵害,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交易價值減損之賠償,被告對地質調查、擋土牆地錨設計及施工部分無注意義務,係投資者,對專業技術方面不明瞭,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違反公序良俗或指明同條第2項保護他人法律之內容,被告不成立侵權行為。且系爭災變於86年8月18日發生,原告遲至88年11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而另案最高法院肯認系爭社區之土地未受有損害,且被告及新北市政府業已支出2億2,094萬8,067元之補強費用、監測費用等,原告房地所受損害已獲填補,不生賠償問題,且系爭房屋仍適於居住使用。
判決書指出:
法院之判斷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宗賢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公司、霖○公司各與李○賢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山坡地坡度陡峭者,或地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活動斷層或順向坡有滑動之虞者;或現有礦場、廢土堆、坑道,及其周圍有危害安全之虞者;或河岸侵蝕或向源侵蝕有危及基地安全者;或有崩塌或洪患之虞者;或有礙自然文化景觀者;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建築者,不得開發建築,79年2月14日內政部營建署修正發布(92年3月26日修正前)山開辦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山開辦法係依建築法第97條之1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其所以限制山坡地之開發建築,無非係因山坡地開發有高度危險性及不穩定性,為山坡地保育及保障他人而設,復有同辦法第2條第2項、第8條、第9條等規範意旨可參,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違反山開辦法第5條、第2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0條、第35條,水保法第13條、第33條及建築技術規則第56條、第72條、第410條、第411條等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當庭自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原告本無庸再為舉證。嗣後被告於書狀中翻異前詞,辯稱其對地質調查無注意義務、不知有明白而立即之危險,原告不得請求其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經查:
⑴李○賢為起造系爭社區之林○公司及霖○公司負責人,盧正堯係具多年執業經歷負責設計監造之建築師,均屬從事建築、土地開發等專門知識之人,對於依山開辦法相關法令及開發山坡地作為住宅,應知悉其危險及不確定性,於選定山坡地作為開發標的時,應於申請開發許可、請領各項執照,完成充分評估,備以確實評估專業報告書,據以申請核准,並應於領得開發許可、建造執照,開發興建房屋時,充分注意預防坐落山坡地之房屋,於發生天然災害時,為必要防護措施,以免造成住戶損害,此為土地開發商及房屋建築設計、監造者必要之注意義務。
⑵李○賢因興建系爭社區,在發生系爭災變後,經檢察官起訴,業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認定李宗賢犯共同連續行使業務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經本院以95年度重矚上更㈢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共同犯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刑案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李宗賢於購得原臺北縣○○鎮(已改制為○○市,下同)○○段○○○○段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及000地號等7筆山坡地後,擬開發興建系爭社區出售營利,於79年4月領得該土地之一般建築使用之開挖整地雜項執照後,本應注意調查該處地質是否適合重行深度開挖,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鑽探調查該山坡地段之地質且未經專業技師之設計,於領得雜項執照後,即貿然開始大量挖方整地,超挖至25萬立方公尺,將現場整為二大平台,以利其日後興建集中式住宅之用,致現場西北側岩盤裸露,坡度過陡,造成日後林○大郡第二、三區邊坡不穩定性。嗣李○賢獲准辦理變更設計後申請領得雜項工程執照後,將上開土地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並於81年9月至82年5月間分別以霖○公司、林○公司等名義,委由盧○堯設計,在系爭土地上興建5層樓公寓5棟(第一至五區)及15層樓大廈1棟(第六區)之系爭社區。李○賢、盧○堯為增加建築基地面積,向山坡地開挖,由盧○堯事務所職員委託訴外人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古○秀,提供系爭社區第1至6區及總統特區所佔土地之「地基鑽探與土壤試驗報告書」(下稱鑽探報告),惟古○秀未實際現場鑽探,即完成不實之鑽探報告,供李○賢、盧○堯以行使偽造文書方式違法取得建造執照。李○賢、盧○堯於興建中,因基地第3區邊坡下方開挖時發生坍方,斯時已知該處地質係屬砂、頁岩互層,本應注意停止開挖或變更設計,加大擋土牆與建物間之距離,卻執意繼續開挖,均明知古○秀鑽探報告為不實,僅由盧○堯委由無技師資格之訴外人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張○良,依該不實鑽探報告設計補強邊坡及擋土牆。張○良明知該處屬砂、頁岩互層地質,且原製作鑽探報告不符規定,不足以作為擋土牆設計之參考,僅任意於邊坡下方即坡腳處往下直挖部分,設置直立式高約11公尺,長106.01公尺之混凝土加地錨擋土牆,未要求做進一步地質探測,復疏未考慮水壓因素及設置適當排水設施,致所為設計安全係數不足。嗣李○賢以林○公司名義,與訴外人日○地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翁○濤,簽訂擋土牆地錨工程與格樑工程合約,然仍未能控制地錨品質,在施工中亦曾發生地錨錨頭鬆動無法施做預力之情。84年8月間請領○肯大郡第2、3區使用執照時,盧○堯明知擋土牆完工實物與原設計圖已不同,竟予隱瞞,仍於地面1層及地下1層平面配置圖上套繪原設計之擋土牆水保圖,加蓋竣工圖字樣向原臺北縣政府送件,以行使偽造文書方式領得第2、3區建築物使用執照。自85年初起,上開擋土牆因內部壓力增加,陸續發生錨頭掉落現象,李○賢、盧○堯等人得知,於同年2月間現場會勘,僅就脫落錨頭重新施做預力補裝復原,未做進一步安全補強措施,亦未正視錨頭脫落顯示警訊。86年7月間,因該區錨頭脫落現象日趨嚴重,翁○濤會勘後即向李○賢、盧○堯建議加設傾度管等,惟李○賢、盧○堯僅委請訴外人均○企業社在擋土牆鑽88孔,另其委請之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做出評估報告,指出須加裝293支地錨及198支排水管(工程費800餘萬元)。至此李○賢應已知悉該擋土牆在設計及施工上均有嚴重缺失,且因溫○颱風即將來襲,已有明白而立即之危險,竟仍疏未通知毗鄰該片擋土牆之三區及二區居民進行疏散。至86年8月18日上午8時許,溫○颱風所帶來之雨水滲入該邊坡砂、頁岩互層之地層,使頁岩之抗滑力降低,加上水壓力作用,該片擋土牆及地錨因無法支撐岩體下滑力量而瞬間倒塌,併引發邊坡南北縱深約50公尺、東西長度約140公尺之地層滑動,致混凝土牆體併同大量泥石衝向邊坡下方第三區與第二區之住宅,使建物樓柱立即斷裂,發生系爭災變,造成28人死亡及多人受傷等重大死傷之事實,有前開判決在卷可佐。足認李○賢故意行使業務不實文書,不法取得系爭社區各項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興建並出售系爭房地與原告,嗣又疏未採取預防措施,以防範溫妮颱風帶來豪大雨可能招致立即之危險,以致於發生系爭災變後,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詳如後述),故原告主張李○賢共同違反山開辦法第5條第1項等規定,至為明確,參照前開說明,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經濟上利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賢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可採。被告事後否認有注意義務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然未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自認之要件不符,不予採之。
⒊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李○賢為林○公司、霖○公司之負責人,
林○公司、霖○公司各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李○賢各負連帶賠償責任,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林○公司、霖○公司各與李○賢負連帶賠償責任,應予准許。
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不真正連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理,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8條規定為請求,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判決書指出:
比較標的4及法拍比較標的同為○○區之○爵山莊社區房地,與系爭社區坐落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建築完成日期為85至86年間,與系爭社區於84年間完工時間相近,建築樓層均為公寓型(4樓或5樓),建築結構均為鋼筋混凝土造、區域主要道路均為15米等(參照系爭估價報告第31、43頁所載),其餘公設比、臨路情況、道路種別等等客觀條件相近,自得為比較標的,並以不同之權重加以調整。且參照被告所述:伯○山莊大部分法拍案件於二拍即拍定,而系爭社區則為三拍後拍定為主等語,亦徵系爭災變發生後,確實影響對系爭社區房地之出價意願及價格。遑論系爭社區房地自系爭災變發生後竟長達10餘年查無市場交易資訊,顯見系爭社區房地乏人問津。故被告縱提出遲維新估價師之意見書供參,亦難認系爭估價報告之價格減損比率及金額不足以作為認定原告損害金額之依據。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⒌本件系爭房地業經估價鑑定結果,足認「系爭災變發生」確實導致系爭房地於起訴時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則被告另稱房屋買賣成交價格亦涉及個人磋商談判能力、資金需求、政治、經濟及預期心理等諸多因素云云,所提出系爭社區第一區其他房地於104年間年間出售之實價登錄資料為佐,亦無從否認本件起訴時原告所受交易價值減損之事實。
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 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則損益相抵之要件之一,即為「被害人須因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而取得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綜上所述,如附表三所示之原告等1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前開各項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如有任一項被告給付後,他項被告即免給付義務部分,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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