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扣押第三人財産
Автор: 1688aap亞東媒體綜合頻道#育苗台灣網路平台
Загружено: 14 апр. 2025 г.
Просмотров: 542 просмотр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勞動部107年7月24日函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事,現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5號案件審理中,則原處分逕以勞 動部107年7月24日函作為認定原告居留原因消失之依據, 顯有未當: 原處分認定原告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項規定之居留原因消失,係勞動部107年7月24日函以原告因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 302號判決,然勞動部107年7月24日函有下列違法之處: 原告雖有違法逃漏營業稅捐之行為,此僅生有害於稅捐機關課徵營業稅查核正確性之公益,與其他人之私益侵害無 涉,非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情形,則勞動部107年7月24函逕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 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廢止原告之聘僱許可,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又原告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僅遭判處緩刑2年,核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2條第3款規定「1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要件不符;況原告僅因一時不諳我國稅捐及商業會計相關法律而觸法,猶未達「情節重大」 程度,是以勞動部逕為廢止原告之聘僱許可,故勞動部對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之「情節重大」判斷已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之情事。 (二)被告於原處分做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考量原告與勞動部就其居留原因消失之前提要件,目前於本院訴訟中之情事,即逕命原告於10日內出國,又原告一 旦出境後,依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第3條第5款將禁止進入我國4年,導致原告無法到庭應訴,實已嚴重侵害原告之訴訟權,顯然牴觸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及 第102條「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規定 。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原告因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經勞動部107年7月24日 函撤銷其聘僱許可,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勞動部復於同 年8月13日同意停止執行勞動部107年7月24日函至行政院訴願決定之送達生效日止,惟該訴願案業經行政院以107 年12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70219754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勞 動部以107年12月26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19754號函知原告應繼續執行處分。
原告居留原因既已消失,被告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項規定,於108年2月20日以原處 分廢止原告之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並限令原告於受送達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出國。
又勞動部107年7月 24日函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二)原告因勞動部廢止其工作許可,已不得於我國境內工作, 被告依法廢止其居留許可,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並限令其出國,自屬適法之處分。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判決書指出:
行政法院之判斷: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項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第36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分別規定:「(第2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國 ,逾限令出國期限仍未出國,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 出國:……七、有第31條第4項規定情形,居留原因消失 ,經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第3項) 入出國及移民署於知悉前2項外國人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於強制驅逐出國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 該等外國人除經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國者外, 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出國。」
(二)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係土耳其籍(護照號碼:M00000000)以在我國從事僑外投資事業主管工作,並經勞動部106年12月18日函取得聘僱許可名義,於107年1月2日向被告所屬中區事 務大隊臺中市第一服務站申請居留延期獲准,其居留效期至110年1月3日,此有勞動部106年12月18日函及外國人居 (停)留案件申請表附於本院卷可參。
2.次查:嗣原告因103年11月至104年10月間涉犯稅捐稽徵法刑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2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勞動部以勞動部107年7月24日函通知原告 ,撤銷勞動部106年12月18日函,且不得再於境內工作, 並副知被告所屬相關單位。原告不服勞動部107年7月24日 函,提起訴願並申請停止執行,經勞動部以107年8月13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12128號函同意停止執行至行政院訴願 決定之送達生效日止,並副知被告所屬相關單位。嗣該訴 願案經行政院以107年12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70219754號 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勞動部以107年12月26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19754號函通知原告應繼續執行勞動部107年7月24 日函,並副知被告所屬相關單位,此有勞動部107年7月24 日函、勞動部107年8月13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12128號函 及勞動部107年12月26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19754號函附 於本院卷可參
3.又查:案經被告審認原告居留原因消失,遂依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31條第4項、第3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原告居留許可,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並應依限出國( 即於送達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出國,或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國原因消失之翌日起10日內出國),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違誤。
又勞動部係以勞動部107年7月24日函撤銷勞動部106年12月18日函,是原處分於事實及理由欄記 載:「受處分人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經撤銷聘僱許可並限令出國……」等語,顯係事實誤載,自不影響原處分之法效性,併此敘明。
(三)原告雖主張:勞動部107年7月24日函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法情事,現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5號案件審理中,則原處分逕以勞動部107年7月24日函作為認定原告居留原因 消失之依據,顯有未當云云。
惟查: 1.經查:原告不服勞動部107年7月24日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7年12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70219574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125號案件審理後,以108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事實及 理由欄四、(二)認定:「(二)經查,被告以系爭展延聘僱許可延長好吃公司聘僱原告從事僑外投資事業主管工作許可,許可期間105年1月4日起至107年1月3日、107年1月 4日起至110年1月3日止,有系爭展延聘僱許可在卷可稽。原告於系爭展延聘僱許可延長前 ,為好吃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 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竟基於將明知不 實之事項記入帳冊、業務登載不實與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業務登載不實 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及稅捐稽徵法第 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43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幫助逃漏稅捐罪,足生損害於稅 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課徵查核之正確性之系爭犯罪事實 ,經彰化地院系爭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個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並宣告緩刑2年,業經確定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彰化地院107年度簡字第 302號案卷無訛。
按就業服務法第73條明文規定各款廢止 外國人聘僱許可之事由,其中第6款規定外國人違反其他 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之立法目的,旨在避免外國人在 臺從事工作期間有不當或不法行為,致影響社會安全,故 以公權力介入廢止外國人聘僱許可並令其出國,以達到就 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社會安全 之目的。原告於我國為系爭犯罪事實,所犯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罪、幫助逃漏稅捐罪,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營業稅課徵查核之正確性,而有害於公益,並經系爭 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自屬情節重大,被告據以認定其符合 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 重大』廢止許可之要件,並依同法第74條第1項、審查標 準第2條之1第7款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等規定,以原處分 撤銷系爭展延聘僱許可並令原告出國,且不得再於中華民 國境內工作,其係為維護公益所必要,於法並無不合。」 等語在案。
原告不服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裁字第905號裁定駁回上 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5 號卷宗全卷(含歷審卷)查明屬實。
2.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 、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查:勞動部107年7月24日函,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 度裁字第905號裁定確定維持在案,業如前述,則勞動部 107年7月24日函既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 效力前,被告以之作為原處分之基礎,審認原告居留原因 消失,乃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項、第36條第2項及 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原告居留許可,註銷其外僑居 留證,並應依限出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原告又主張:原處分一旦執行,將禁止原告進入我國4年 ,導致原告無法到庭應訴,實已嚴重侵害原告之訴訟權, 顯然牴觸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及第102條「應給 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規定云云。
惟查: 1.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 )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但每一當事人委任之 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第2項)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 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二、專利行 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三、當 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 件相關業務。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查 :原告縱因原處分之執行,經被告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 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強制驅逐出國,而須離開我國境 內,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其仍得 委請律師代理,於其對原處分所提行政訴訟中為訴訟行為 ,非必由其本人親自進行訴訟,故原處分之執行尚不致使 原告之訴訟權遭受侵害,實難認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7條規定之情事。
2.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雖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 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 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 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然同法第103條第5款亦明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 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查:原 告係以勞動部106年12月18日函為名義,申請延期居留獲 准,嗣原告103年11月至104年10月間涉犯稅捐稽徵法刑事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2號刑事簡易 判決確定,勞動部復以勞動部107年7月24日函撤銷勞動部 10 6年12月18日函,足見原告居留原因消失之事實明確, 故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未給予原 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逕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家事國事天下事政經事
#AAP亞東新聞台灣之聲富聯網

Доступные форматы для скачивания:
Скачать видео mp4
-
Информация по загрузк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