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法曹的司法品質令人瞠目結舌系列
Автор: AAP亞東新聞#財經地產#古董字畫#金山南路古代當代高檔古董藝術文物交流
Загружено: 23 февр. 2021 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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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法曹的司法品質令人瞠目結舌系列#憲法訴訟權#韓先生來敲門#趙少康想選總統#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屬於重大欠稅營業人,何以 貴管准予公司解散登記、及註銷營業人登記、清算完結備查等案#道地國際商標權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0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諸慶恩
選任辯護人 李念祖律師
林之嵐律師
被 告 宋 彪
潘筱梅
共 同 楊曉邦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恆鋒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諸慶恩、宋彪、潘筱梅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諸慶恩為法商百利達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下稱百利達銀行)之資產負債管理部經理,負責資金調度及外匯操作業務;被告宋彪為該行業務部協理,負責外匯交易、存放款及可轉讓定期存單之交割、清算等業務;被告潘筱梅則為會計部經理,負責審核會計傳票、帳目及製作財務報表等業務;三人於執行職務之範圍內,均為公司之負責人。因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百利達銀行與債務人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華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命百利達銀行提出新臺幣(下同)一億四千萬元為擔保以續行強制執行程序。被告諸慶恩、宋彪二人明知百利達銀行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並未收受任何客戶或自行存入一億四千萬元,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先由諸慶恩指示不知情之陳苑蘋填製不實之交易單(DEALTICKET),交由宋彪核決,並簽發以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為發行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為到期日,面額各一千萬元,編號為一八六至一九九號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共十四張,足以生損害於百利達銀行會計作業上之正確性,並提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使作為擔保金迄今。而被告潘筱梅明知百利達銀行實際上並無該筆存款收入,被告宋彪與諸慶恩所製作之交易單及會計傳票上顯屬不實,竟基於共同之犯意,於會計帳簿表冊上登錄上開不實之事項,虛增資產,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該等定期存單到期時,復於會計帳上沖銷該一億四千萬元,因認被告諸慶恩、宋彪、潘筱梅等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諸慶恩、宋彪、潘筱梅等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等罪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等三人於調查處偵訊及該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交易單一紙、會計分錄二紙、定期存單十四紙等影本,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北聲字第三○、三一號裁定、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函送之檢查報告、經濟部函文等各一件附卷可憑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被告諸慶恩、宋彪二人均辯稱:伊等以百利達銀行自發自買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一億四千萬元,供作對債務人怡華公司續行強制執行之擔保金前,即曾詢問理律法律事務所之周麗珠小姐,並經法院裁定准許後,始決定以成本較低之自發自買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之方式提出擔保,過程中伊等並無不法犯罪之意圖等語;另被告潘筱梅則辯稱:伊是百利達銀行會計經理,當初本行業務部自發自買可轉讓定期存單供作法院強制執行之擔保,伊並不知法令規範上是否可以,但從伊負責會計之立場,就必須將發行之情形真實揭露在本行會計帳冊上,故製作會計帳冊過程中,伊實無犯罪之意圖等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世祺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朝觀
選任辯護人 陳錫川律師
丁志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千惠
選任辯護人 陳錫川律師
丁志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秋杏
選任辯護人 郭運廣律師
石宜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弋彬
選任辯護人 羅惠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弋彬
選任辯護人 羅惠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617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613 號、104 年度偵字第3276、265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朝觀、洪千惠、張秋杏、何弋彬均無罪。
本案經檢察官何俊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朝觀
洪千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
被 告 張秋杏
選任辯護人 郭運廣律師
石宜琳律師
被 告 何弋彬
選任辯護人 羅惠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613號、104年度偵字第3276、26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朝觀、洪千惠、張秋杏、何弋彬共同犯背信罪;王朝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洪千惠、張秋杏、何弋彬各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陳苑文
台灣法曹的司法品質令人瞠目結舌
士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選任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其遺產管理人?是否合法?可以雙方代理?有無利益衝突?
律師向法院矇住事實,援用廢止給付之訴判例,士林簡易庭法官採信,認事用法嚴重謬誤,請貴管正視。
至於聲請人遵照新北地院之裁定向林純精之管轄法院聲請遺產管理人事件,簡易庭竟然認為此聲請程序相關費用為原告之訴訟成本,應為聲請人自行承擔云云,士簡漠視該筆費用支付屬共益性質,即有違背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之可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廢 68 年台上字第 268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8 月 31 日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179、1181 條
要旨:
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
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限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又依
同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規定,非於上項公告期間屆滿後,債權人不得請
求清償債權,上訴人不依上開法定程序行使其權利,竟於公示催告程序所
定期間屆滿前遽行訴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有未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8 月 1 日 95 年度第 11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詢問回復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道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資訊及滯欠稅款
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屬於重大欠稅營業人,何以 貴管准予公司解散登記、及註銷營業人登記、清算完結備查等案。耑函查證,俾資披露報導,請查照。
統一編號 16883371
公司狀況 解散已清算完結 (098年02月26日 板院輔民良98年度司字第71號)
公司名稱 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本電子信箱回覆係依經濟部110年2月19日經商一字第11002404030號函轉您陳情案件(信件編號:00111000195)辦理。有關您詢問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道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資訊及滯欠稅款情事相關疑義一案:
一、依經濟部96年1月4日經商字第09502185840號函:「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33號判決要旨:『…公司法有關之公司變更登記,係採形式書面審查,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審核,倘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即應准為登記…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全盤修正…公司法第9條亦同時修正第4項規定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並配合修正第388條規定,以違反『本法』及不合法定程式者,始令其改正…準此,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倘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即應准予登記。換言之,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其真實性如何,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先予敘明。
二、 經查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11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並經經濟部96年10月22日經授中字第0963288739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另查道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11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並經經濟部97年2月14日經授中字第0973172962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前揭2家公司經解散登記後,以清算人為負責人執行清算相關事務,至於清算人之就任、解任係向法院聲報,是以,公司之清算業務,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
三、 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道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後,以董事陳文澤為清算人,陳文澤是否為道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一事,允屬司法機關認定範疇,請循司法途徑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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